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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3-12-27 18:36    文字:【】【】【

  天运-注册登录中心【首页】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一:2023年2月24日、5月15日、7月7日,当事人分别生产6件、7件、4件(30袋/件)“某品牌”炖肉调料(净含量:30克/袋)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配料表标注为:桂皮、枸杞、八角、花椒、高良姜、草果、白芷、丁香、陈皮、月桂叶。经查实,上述产品实际投料配比由高到低依次为:桂皮、花椒、茴香、桔皮(陈皮)、八角、白芷、枸杞、丁香、草果、香叶(月桂叶)。产品外包装配料表标注有高良姜,实际投料为茴香,且配料标注顺序与实际投料配比不一致,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和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要求。至2023年8月7日案发,当事人上述17件“某品牌”炖肉调料(净含量:30克/袋)产品均已售出,销售金额合计1326元。

  违法事实二:2023年7月3日,当事人生产109件(25袋/件)“**品牌”玉米淀粉(净含量:150克)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质量等级:一级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项目标注“1.2克/(每100克)”,与GB/T8885-2017《食用玉米淀粉》4.2“理化指标”规定的“一级品”蛋白质项目指标≦0.4%要求不符。经查实,涉案“**品牌”玉米淀粉(净含量:150克)产品系当事人购进成品食用玉米淀粉分包生产,涉案批次产品的原料出厂检验报告显示蛋白质项目指标为0.34%,与当事人产品外包装标注“1.2克/(每100克)”不一致,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要求。至2023年8月7日案发,当事人上述109件“**品牌”玉米淀粉(净含量:150克)产品均已售出,销售金额合计3379元。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自行整改了涉案产品标签,并发布召回通知进行产品召回,因相关产品销售终端为零散消费者,均无法召回。故本案货值金额共计470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705元。

  上述事实,有执法人员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原辅料验收记录、生产投料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测报告、外检报告、供应商资质材料、产品实物外包装照片、整改后的包装照片、《召回通知》、《召回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3年11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3〕272023******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违法事实一中,当事人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成分及顺序与实际投料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二中,当事人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项目指标标注与实际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食品范畴,尚未发现造成人体健康危害和财产损失等严重社会影响,且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万元、没收款肆仟柒佰零伍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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